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

台北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章程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成立大會通過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0 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9 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章程依據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暨相關法令訂定之。
第2條 本會定名為臺北市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3條 本會以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第4條 本會以臺北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 182 號 1 樓。
第5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協助會員有關勞動事件法所定勞動事件之處理及相關事項。
十二、其他合於第 3 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第二章 會員
第6條 凡在本市實際從事長期照顧服務人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長照服務相關管理及提供服務工作之人員:照顧服務員、教保員、生活服務員、家庭托顧服務員、保母人員、居家服務督導員、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照顧管理專員、照顧管理督導等,均有加入工會之權利。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勞工加入本會者,應得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
第7條 會員入會時,須填寫入會申請書,並附實際從事該業之證明,經理事會審查合格,繳納入會費,並發給會員證後,方為本會會員。
如會員係以本會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者,需經勞工保險局通過資格審核後,自核保日起,方為本會會員,並發給會員證。
第8條 會員退會時,須於退會前將退會原因報告本會辦理退會,程序完成後視為出會。
第9條 會員應遵守本會章程之規定,服從履行本會決議案,並按時繳納經常會費。連續三個月未繳納經常會費者,視為出會。
第10條 會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11條 會員除名或出會,均應繳銷會員證及清償所欠應繳納之款項。
第12條 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規定及決議案或其他不法情事,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與權益,得由理事會議決議,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停權、除名等處分,惟除名處分,應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13條 停權處分之內容為停止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會務行使及會員應享有之福利。
如擔任理、監事之會員受停權處分,其身分仍得維持,惟停權期間無法行使前項所列之權利。
第14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第15條 本會會員人數達到一百人以上時,得由會員大會改為會員大會, 其會員大會代表產生名額、方式、辦法,悉依工會會員大會代表選舉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三章 組織之職權
第16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
第17條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理事長對內综理督導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並擔任會員大會、理事會主席。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表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理事長、常務理事出缺時,應於一個月內補選 之。
第18條 監事會置監事五人,監事會召集人一人。
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監事會召集人就監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第19條 監事審核本會簿記項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第20條 工會理事、監事、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任期四年。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如理、監事因故出缺時,由各該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期為限。
第21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受理事長指導,處理一切會務,下設秘書、組長、幹事、助理幹事若干人,依層次指揮處理交辦事項,各項會務人員之管理、員額及待遇,由理事會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並視本會財務狀況及工作需要決定之,另會務人員之聘用及解聘,應提經理事會議決定。
第22條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委員人選,提請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任期與理事會同(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23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
一、通過或修正本會章程。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審核年度工作計劃及經費之預(決)算,聽取並審查理、監事會工作報告。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24條 理事會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擬定工作計畫,編撰工作報告。
三、籌措經費及編製預(決)算。
四、處理本會會務。
五、採行或接納會員之建議。
六、處理監事會移付事項。
七、處理勞資爭議事項。
八、處理會員勞保爭議事項。
九、審查會員入會資格及清查會員會籍。
十、處理其他重要事項。
第25條 理事長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工會。
二、召開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第26條 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二、稽核本會經費收支,及其他有關財務事項。
三、審查本會各項工作執行情形。
四、審查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第27條 監事召集人職權如下:
一、召開監事會。
二、執行監事會決議案。
三、列席理事會。
第四章 會議
第28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一年召開一次,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應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會議通知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29條 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 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 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監事會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30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 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第 23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第31條 本會理監事會議得以網路會議或視訊會議為之,其理事或監事以網路會議或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如涉及選舉、罷免事宜,不得採行網路會議或視訊會議。
第五章 財務
第32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每人 500 元。
二、經常會費,每人每月 180 元。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第33條 本會經費收支及財產狀況,每年應向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 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每月由理事會編製會計月報表,監事會稽核。
第34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六章 解散
第35條 本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財產應辦理清算。
第36條 本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本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七章 保護
第37條 雇主或其他代理人,不得因勞工加入本會,有工會法第 35 條所定之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38條 本會各種議事規則、各種委員會組織規則、會員代表選舉辦法另訂之。
第38條 本會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工會法及工會法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第39條 本章程提經會員(代表)決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