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法令
勞工保險條例(98.11.25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2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3條(免稅規定)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4條(主管機關)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5條(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 勞工保險業務。
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 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
第6條(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
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
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
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
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第7條(勞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保險義務)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 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第8條(自願參加保險)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
業之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
工保險。
第9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
超過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第9-1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二))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 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10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 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 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 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 日起保存五年。
第11條(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二))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 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 、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12條(保險年資之計算)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 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 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 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第三章 保險費
第13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 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 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 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 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 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 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 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
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
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
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
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第14條(月投保薪資之意義)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 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 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 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
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 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 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 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4-1條(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由保險人逕行調整)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 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 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14-2條(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加保之投保薪資)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 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 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15條(保險費之計算)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
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
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
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
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
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
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
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
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
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
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
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
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第16條(勞工保險費之扣收方法及繳納期限)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
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
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
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
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
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
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
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
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17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 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 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 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 滯納金,依法訴追。
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 ,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
如 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 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 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 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第18條(保險費之免繳)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 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19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 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 準計算。
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 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 高一級。
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
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
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
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
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
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
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
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 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 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 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第20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 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 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 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第20-1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 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1條(刪除)
第21-1條(刪除)
第22條(保險給付重複請領之禁止)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第23條(故意不賠)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 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 任。
第24條(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保險領取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 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第25條(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之消極要件)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 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 之責任。
第26條(不包括危險--犯罪行為及戰爭)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 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27條(被保險人之養子女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之限制)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 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28條(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及調閱之權利)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 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 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 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 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 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29條(保險給付受領權及抵銷)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 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 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 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第30條(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31條(生育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32條(生育給付之標準)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
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33條(普通傷害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 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34條(職業傷害補償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 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 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發給標準)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 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36條(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 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 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
第37條(痊癒後傷害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 續參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第38條(刪除)
第四節 醫療給付
第39條(醫療給付之種類)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39-1條(職業病預防)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40條(門診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第41條(門診給付範圍)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第42條(住院診療給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 須住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療。
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 院診療者,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四十五日者。
第42-1條(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 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 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 得由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 申領、使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43條(住院診療給付範圍)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
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 病房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 後實施之。
第44條(疾病給付中之除外不保項目)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痲瘋病、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 、美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 別護士看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
但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第45條(每一個月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 院辦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 時,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 擔。
第46條(醫院選擇權)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 特殊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47條(刪除)
第48條(疾病給付與其他保險給付請求權之併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 權利。
第49條(醫療費用之支存)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 被保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第50條(門診醫療院所或醫院之指定)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 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各投保單位附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 、所符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特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51條(診療費用之支付標準及標準之審核)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 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 查委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2條(事業單位之償還全部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 、住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 費用應由投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 用應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五節 失能給付
第53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 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 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 ,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能年金給付。
其給付標準, 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 分之一點五五;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 關之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 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54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 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 ,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 依第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 十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第54-1條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 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 機制,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施行。
第54-2條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 第五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 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 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
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
分級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
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 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 或限制者。
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 者,不包括在內。
第55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 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 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
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 人應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 依失能給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 ,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 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第56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 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 。
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 至不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 失能一次金。
第57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 予退保。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第58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 ,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 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 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 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 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 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58-1條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
七七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
五五計算。
第58-2條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 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 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 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 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59條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 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 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 五年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
第60條(刪除)
第61條(刪除)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62條(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之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三個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一個半月。
第63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 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 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
資分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
定情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
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
第一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 擇一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 變更。
第63-1條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 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 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
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 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 不得變更。
第63-2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 其遺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 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
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
五五計算。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
付標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
薪資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
元發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
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
十。
第63-3條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
符 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 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 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 及遺屬年金給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 年金給付。
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 項及第四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 ,應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第63-4條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
項第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 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第64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 發給十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第65條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 請領。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 順序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 止發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 不得請求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65-1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 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 付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 之日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 受益人請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65-2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 期間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 依規定繼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 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 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 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 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 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 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 匯發年金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第65-3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 件時,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津貼。
第65-4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 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第65-5條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 洽請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 應遵循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66條(保險基金之來源及數額)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67條(勞工保險基金之運用)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
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
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
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68條(保險經費之編製)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 月份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第69條(虧損之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 審核撥補。
第六章 罰則
第70條(以不正當方法領取保險給付等之民刑事責任)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 及申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 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特約醫療院、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第71條(勞工不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行政責任)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72條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 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
勞工因此所受之 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 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者,或違 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依第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 向保險人繳納,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不再裁 處或執行。
第73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74條(失業保險費率及其實施地區時間辦法之訂定)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74-1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 生失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 求權未超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 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第74-2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 合本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 請領,並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 合併發給;屬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 ,而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 年金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75條(刪除)
第76條(轉投軍保、公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老年給付之保留)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 不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 保留,於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 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76-1條(停止適用範圍)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
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 施行後,停止適用。
第77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78條(施行區域)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79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 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98.02.26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 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3條
本條 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未規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年齡之計算,均依戶籍記載為準。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一節 保險人
第4條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報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時編具總報告,送監理會審議後,由監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
監理會應按季編具業務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6條
保險人或監理會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第7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第二節 投保單位
第8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第9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
第10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卡)、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卡)應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總工會,不適用之。
第11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12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第13條
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之勞工,其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相關登記、核定或備查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第14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力於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15條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受理外,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
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一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力。
前三項補正之提出,以送交保險人之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第16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等情事或經認定已無營業事實,且未僱用勞工者,保險人得逕予註銷或廢止該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經依前項規定註銷或廢止者,其原僱用勞工未由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退保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查定之日為準。
第17條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於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二、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投保單位印章或負責人印章之變更。
四、投保單位主要營業項目之變更。
第18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三節 被保險人
第19條
本條
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者。
二、依法規准予從事工作者。投保單位為前項第一款之勞工加保時,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20條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外國籍被保險人,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或外國護照替代之。
第21條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第22條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者,投保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退)訓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第23條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24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第25條
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第26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投保單位轉知被保險人限期轉保:
一、所屬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二、本業改變而未轉投本業隸屬之職業工會。
第三章 保險費
第27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第28條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及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條之一或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不得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保險人逕予調整。
第29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保單位繳納。
第30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於繳納期限內依保險人指定之方式向金融機構繳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險費之憑證。前項繳款單於保險人寄發之當月底仍未收到者,投保單位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補發或上網下載繳款單,並於寬限期間十五日內繳納。
第31條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繳款單所載金額有異議,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32條
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
第33條
保險人計算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滯納金總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34條
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墊繳。
第35條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
第36條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37條
各投保單位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險人薪資單(袋)上或掣發收據。
第38條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下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二、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得要求調整。
第39條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金融機構繳納。
第40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信用保證保險。第二項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保單位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41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總數內扣除之。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42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43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
但原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無法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等情事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第44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指同時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加保之被保險人。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所稱平均月投保薪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十計算。
二、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三十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三、其他現金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第45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保險年資未滿一年,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以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為止,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第46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領失蹤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三、災難報告書或其他相關事故證明。失蹤津貼之受益人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未成年者,其所具之失蹤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於請領時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47條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領取死亡給付後,於被保險人死亡宣告被撤銷,並繳還所領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被保險人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第48條
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其帳戶在國外者,手續費用由本人負擔。
第49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
第50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以郵寄方式向保險人提出請領保險給付者,以原寄郵局郵戳之日期為準。
第51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
第52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應依式填送。
第53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及出生證明書,除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另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出生證明書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人員出具者,效力亦同。
第54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第55條
保險給付金額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56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
但死產者,為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57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及相關影像圖片。但經保險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附送。
第58條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日為一期,於期末之翌日起請領;未滿十五日者,以普通傷病出院或職業傷病治療終止之翌日起請領。
第四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第59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
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第60條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
未提具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第61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補送證件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退還所收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第62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63條
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接獲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第64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65條
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二次而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者,保險人不予給付。
第66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公保病房,於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病房。
第67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前三個月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就診時,其申請給付期限及保險人給付標準,準用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之規定。
第五節 失能給付
第68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第69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第70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分別核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及本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後,其合併數額為新臺幣四千元以上者,依合併數額發給;其合併數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發給新臺幣四千元。
第71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由申請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
第72條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在學者,指具有正式學籍,並就讀於公立學校、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學校。
第73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請領加發眷屬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年金加發眷屬補助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被保險人全戶戶籍謄本;眷屬與被保險人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眷屬為配偶時,戶籍謄本應載有結婚日期。
(二)眷屬為養子女時,戶籍謄本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三、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四、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第74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同一部位,指與失能種類部位同一者。
第75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八十時,該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幣四千元發給;其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者,並準用第七十條規定。
第76條
被保險人經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逕予退保者,其退保日期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準。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第77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內加保。
二、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分割、轉讓或改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三、被保險人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第78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戶口名簿影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三、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或第七項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第79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領展延老年年金給付者,其延後請領之期間自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次月起,核計至其提出申請之當月止。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者,其提前請領之期間自提前申請之當月起,核計至其符合老年年金給付所定請領年齡之前一月止。
前二項期間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月數按比例計算,並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80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第81條
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死亡給付時,被保險人所屬投保單位未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第82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保險人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影本;死者為子女時,應檢附載有子女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
第83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婚姻關係存續一年以上之計算,由被保險人死亡之當日,往前連續推算之。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其在學之認定,準用第七十二條規定。
第84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四、支出殯葬費之證明文件。
第85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三條之一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配偶時,應載有結婚日期;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在學者,應檢附學費收據影本或在學證明,並應於每年九月底前,重新檢具相關證明送保險人查核,經查核符合條件者,應繼續發給至次年八月底止。
五、無謀生能力者,應檢附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或受禁治產(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86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死亡證明書、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宣告判決書。
三、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受益人為養子女時,應載有收養及登記日期;受益人與死者非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87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受領前項差額給付之對象及順序,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
第88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第八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文件。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於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第89條
依前四條規定請領給付之受益人為未成年者,其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應由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90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所稱未能協議,指各申請人未依保險人書面通知所載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提出協議證明書者。
前項規定,於依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一次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第91條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並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三項但書規定協議時,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請領人於三十日內完成協議,並由代表請領人提出協議證明書。
屆期未能提出者,保險人得逕按遺屬年金發給,遺屬不得要求變更。
第92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為未成年且無法依第八十九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除喪葬津貼得依第八十四條規定辦理外,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俟其能請領時發給之。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93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申請之當月,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第94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身分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每年重新檢送保險人查核。
第95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除配偶再婚外,於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重新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
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之四第三款規定停止發給年金給付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停止發給。
前項所定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請領人得檢具證明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之文件向保險人申請,並由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發給;遺屬年金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發給。未依前項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向保險人申請者,自政府機關媒體異動資料送保險人之當月起恢復發給。
第96條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第二年起,前項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保險人應於當年五月底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自當年五月開始調整年金給付金額。
前項年金給付金額調整之對象,指該調整年度前已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一規定請領年金給付,並經保險人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
第二項所定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年增率達百分之五後,保險人應自翌年開始重新起算。
第97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七十四之二條第二項規定併計國民年金保險年資時,被保險人於其未繳清國民年金法規定之保險費及利息,並依該法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之年資不得併計。
第五章 經費
第98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稱之經費,包括辦理保險業務所需人事、事務等一切費用。
第98-1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條例所定應辦理加保或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規定,致影響其保險給付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扶助。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99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97.12.31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有關失能等級事項。
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審議。
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會或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應將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三條之二
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日。
三、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六、年、月、日。
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 3-2 條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申請審議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監理會。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核定者,應儘速提出意見書連同必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並將意見書副知申請人。
第 4 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申請。
投保單位得依所屬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之請求為其辦理申請手續,並不得違背其意思。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申請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 6 條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除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會議主席外,聘請下列人員十人至十二人擔任委員:
一、曾任大學教授社會保險、保險學、社會福利、勞工研究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曾任司法官、律師或簡任職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曾任大學教授法學課程之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四、曾任大學醫學院助理教授以上、公立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人。
五、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以上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之聘任,應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核定。
第 9 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監理會專任委員兼爭審議組主任兼任之,負責召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理會主任委員就審議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之。
召集人因故臨時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0 條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第 11 條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第 12 條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第 13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有關主管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申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說明。但說明完畢,應即離場。
第 14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十七條規定之有關專家列席說明。
第 15 條
監理會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六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15-1 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三、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者。
四、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
五、原核定已不存在者。
六、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行申請審議者。
七、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事項申請審議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勞保局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6 條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 17 條
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用,其標準由監理會定之。
第 18 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第 18-1 條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駁回之。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回勞保局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定或處分。
第 19 條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投保單位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 19-1 條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申請人為投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審定機關及首長。
五、年、月、日。
第 20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監理會訂定之。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承保法規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執行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三、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前項勞工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處以一百元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四、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背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日止(若迄未參加勞工保險,則以通知罰鍰之日止)就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五、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六、
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需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按下列基準處以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一)第一次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二千元。
(二)第二次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四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拒不出示者,處以罰鍰六千元。
七、 (刪除)
八、
未依限繳納罰鍰,經書面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九、
有第三點情事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仍不投保者,每違反一次提高其罰鍰金額一百元,但最高以五百元為限。有第四點情事經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後,仍不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
十、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由勞工保險局以本會名義辦理之。
十一、
第三點、第六點及第九點第一項所規定金額係以銀元為單位,應依規定比率折罰新臺幣,其餘各點以新臺幣為單位。
十二、
本罰鍰收入應填具本會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十三、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二)受處分對象歇業、解散或死亡,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投保單位因自行歇業他遷不明,已取得債權憑證者。
(四)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四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者。
十四、
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會備查。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處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室查核。
十五、
依第十三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聲請再予執行。
一、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 年12 月25 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 條及69 條第2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 條或第54 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失能診斷書。
(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相關影像圖片。
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56 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紀錄或診療病歷。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失能診斷證明書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於出具失能診斷書後5 日內逕寄保險人。
二、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 年12 月OO 日發布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8 條及其附表規定,申請眼、耳、咀嚼嚥下及言語機能、胸腹部臟器(機能失能)、脊柱或上、下肢機能失能或身體皮膚排汗失能給付,依法應由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但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等離島之被保險人不在此限。
三、
現行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如後附名單。
上述資料已建置於本局全球資訊網中,因行政院衛生署會依評鑑結果更新名單,民眾如有需要瞭解最新資訊,可上網連線至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www.bli.gov.tw),查詢路徑及步驟如下:勞保局首頁╱點選「勞工保險」╱點選「給付業務」╱點選「失能給付」╱點選「相關規定」╱點選「地區教學醫院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制醫院評鑑優等以上、或新制醫院評鑑及新制教學醫院評鑑合格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名單」。